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主要内容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此次审计机关败诉,也在客观上排除了审计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目前,投资审计诉讼案例中大量相应涉诉民事案件中审计结论不被采信,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较为突出。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由于审计对象的特殊性,以及审计内容的复杂性,在项目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等方面钻空子、弄虚作假,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的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早已突破了单纯的财务收支审计范畴,深入到了建设管理、经济效益、效益、环境效益等诸多方面。由此,触动了建设项目相关各方的利益,从而导致了相应纠纷甚至法律诉讼的可能性加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建议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内容,同时在审计取证时要注意全面性、充分性和关联性,在定性法律法规引用上注重准确性、实用性和时效性,以达到审计准确认定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中存在的问题,降低审计风险的目的。(厅投资中心 马明峰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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