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吉建房字[2000]第8号)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吉建房字[2000]第8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省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企业资质等级划分与标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和暂定资质共五类。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员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七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该公司人员的基数。上述人员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兼职。

第八条 本文发布后,长吉两市新设立的开发公司暂定资质等级按本细则规定的三级资质等级条件执行,其它市县按四级资质等级条件执行。

三、各级企业开发经营范围

第九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其拆迁项目允许实施自行拆迁。

第十条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其拆迁项目允许实施自行拆迁。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可承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12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可在本市、州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其拆迁项目必须进行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多层民用建筑的建设。可在企业所在地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其拆迁项目必须进行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揽的开发项目及范围最高不超过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标准。具体规定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拆迁项目必须进行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各级开发企业必须在规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企业的设立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由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先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务合同及企业法人的身份证明、企业经营场所证明等,领取《资质等级申报表》(一式肆份),如实填写,逐级审核,最后由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一本和副本二本。企业凭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到工商部门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新设立企业的《暂定资格证书》,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在此期间,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收回《暂定资质证书》,取消其开发资格;一年内有开发项目且已竣工的,核发四级《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内有项目但没竣工的,延长一年有效期。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市、州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文件;

(二)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一式四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五)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六)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身份证和经济、技术、财务、统计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十)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企业基层表(加盖部门公章);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五、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包括正本或副本),必须在《吉林日报》上声明作废,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后,方可到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持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资质证书正副原件及书面申请,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相应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和书面申请,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持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资质证明正副本原件及书面申请,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省从事开发经营业务,应事先到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境手续,经批准并按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设立分公司后,方可在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内三、四级企业在省内跨地区或省内企业出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应经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跨地区或出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企业年检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域内凡通过资质审查并领取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在年检范围之内。

第二十七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由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统一组织资料,提出初审意见后,在每年3月31日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批。

二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由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工作由各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年检时间适当提前。但原则上应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时间相吻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条件是否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

(二)企业经营状况。是否亏损、资不抵债,是否承担开发项目。

(三)企业承担的开发建设项目的质量情况及对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企业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合法。是否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缺两”等欺诈行为。

(五)是否发生消费者对该企业的集体投诉,企业处理投诉事件的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中,是否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否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内容进行保修。

(七)是否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基层报表。

(八)是否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

(九)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停建或缓建后,是否采取了妥善保护措施,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年检的工作程序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年度检查时间向上级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2本,正本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二)市、州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签署意见,统一组织材料,于五月二十日前报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送本辖区书面资质年检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年检基本情况,本辖区内企业总体状况分析、对策、年检工作成效及改进意见、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汇总表,年检企业拟处理意见及企业保留资质等级升级、降级、吊销情况汇总表。

(三)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记录在《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年检记录>和《年检表》中,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一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合格是指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在过去一年经营状况良好、承担开发建设项目无质量事故、企业经营行为规范合法。

(二)基本合格是指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规定资质等级标准,在过去一年经营状况较好,承担开发建设项目无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经营行为基本规范合法。

(三)不合格是指企业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在过去一年经营状况极差,或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或企业经营行为严重违法。

(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年检不合格处理。

1、开发企业未经批准预售商品房,或经营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短斤缺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开发企业未予妥善解决的;

2、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

3、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4、已预售的建设项目停建半年以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购房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5、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6、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

7、持有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连续两年以上没有从事任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年检企业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基本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一个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限期整顿,换发《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内,不准承担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效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根据实际业绩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注销资质证书。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二年年检合格的,且资质条件达到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可申请晋升上一级资质。

七、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布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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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年-12月-27日 15:19:15 字体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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